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分级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鼓励涉农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支持农村公路建设,鼓励推行“以奖代补”、“以工代赈”、“一事一议”等筹资模式。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除中央全额投资安排的项目,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已下达建设计划项目的补助资金可以采用“先建后补”方式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财政资金到位后拨付资金垫付单位。 除中央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以外,农村公路建设所需的其他资金应当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审计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