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但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06年1月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同时废止。 |